上海某大学的两名学生在一场篮球比赛中,一名学生因另一方而受伤,于是将另一方告上了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此案是属于《民法典》确定的自甘风险的规则,因此改判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沈某和严某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两人分属两队,沈某为进攻方,严某为防守方。在比赛过程中,沈某纵身起跳上篮,严某亦立马起跳进行防守,却不想两人在空中发生了碰撞。沈某摔倒在地,受伤没能爬起来,而严某也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沈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沈某出院后想到严某始终没把医药费赔给自己,于是决定起诉严某索赔医药费54000余元和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严某防守致双方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证据显示,严某的防守行为属犯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篮球运动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的风险,仍参加运动,应当对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严某对沈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7000余元,同时亦需承担沈某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严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首先,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而不构成技术犯规。其次,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本案中,沈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对方参赛者严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沈某有权请求严某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沈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严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严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基于此改判严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二审法院为何认定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
律师指出: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首先是在篮球比赛这种具有激烈对抗性的运动中参赛者的注意义务相比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更为的宽松,因此不能严苛严某在作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是符合合理规范的,其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无法证明严某在对沈某进行防守时存在用膝盖撞击的行为,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沈某自行承担;最后是涉案的篮球比赛是属于业务性质,其风险高于日常体育活动,严某作为业务的参赛者,对其犯规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主观只是一般过失,而不构成侵权责任领域中的“过错”。
问题2:《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是如何规制“自甘风险”的?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上述的分析,严某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沈某应当“自甘风险”,其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来承担。
问题3:本案给我们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解释到: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对“自甘风险”的规制,在一些存在风险可能的日常活动(尤其是像运动这些具有激烈对抗性的活动),若发生事故,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通常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是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这能保证侵权之诉不会被滥用,人们也不需要对于这些活动过于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