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因和丈夫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丈夫被认为妻子是因为与他人相好才和自己离婚的,但经法院查明,发现两人尽管已经结婚二十多年,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从同居时间看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求,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对两人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上海离婚律师指出法院的判决可以更为完善,先判决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然后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
原告韦某1向法院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韦某2按地方习俗办喜酒后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因家庭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吵闹,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同意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并未改过,对小孩、老人莫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更为淡漠,据此希望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个,现有财产房屋一栋(价值十万元)按人口分割。被告韦某2辩称:1999年2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一幢二层半钢筋混凝土楼房和一幅二层楼火房。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来年,家庭是幸福美满的,但由于原告在外务工中与他人相好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入赘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办喜酒后同居生活,但至今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没有形成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己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长女未满十八周岁,且平时主要是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教育和生活,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长女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一栋二层半楼房,因涉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应以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上海离婚律师表示:在本案中,韦某1和韦某2是在1999年举办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从时间看,两人不构成事实婚姻,其关系应当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沪律网提示: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参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婚生子女的抚养规则来处理,主要集中规定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没有修改,只是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了“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一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