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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期间妻子将店铺卖给亲弟,丈夫诉请法院判无效
发布时间:2021-10-17 17:17:2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56 ℃

妻子在和丈夫闹离婚的期间,把两人共同所有的洗衣店转让给了自己的弟弟,丈夫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系无效。上海婚姻律师表示,本案中的弟弟之所以不能获得洗衣店的所有权,是因为其不是善意第三人,并且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所以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

夫妻闹离婚期间妻子将店铺卖给亲弟,丈夫诉请法院判无效

程某向法院诉称:其和妻子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在闹离婚,姚某在未经程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洗衣店转让给姚某的弟弟,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姚某擅自转让程某姚某洗衣店的行为无效。姚某辩称:洗衣店是姚某的个人财产,洗衣店的房屋是租的,洗衣店和洗衣店的设备是不同的概念,洗衣店内的设备已经被他人善意取得,有形财产转化成为货币,家庭财产总额未发生变化,没有损害程某的财产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洗衣店是程某与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属于共同共有的关系,拥有共同的处置权,除非是因为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姚某将洗衣店转让给其弟,姚某弟弟与姚某具有亲属关系,不能构成善意,姚某也没有提供转让洗衣店的收入证明,不能说明转让洗衣店转让的价格,所谓的有形财产转化成货币,家庭财产总额未发生变化,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姚某擅自转让程某姚某洗衣店的行为无效。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在本案中,姚某在尚未和程某离婚的情况下,未经程某的同意就将夫妻两人共有的洗衣店转让给其亲弟弟,而且作为姚某的亲弟弟,应当是知道姚某和程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真实的婚姻情况,所以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姚某转让洗衣店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沪律网指出: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尚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就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那么就构成了无权处分,而与无权处分相对应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能获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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