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学球场上几个学生在打球,其中两人在嬉戏打闹的过程中,一人推了另一人,导致另一人意外撞到了脊柱,进而导致了高位截瘫,在随后的几年时间中,伤人者一家对受伤者一家都是避而不见,受伤者母亲将伤人者及其母亲还有学校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伤人者承担70%的责任,而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海徐汇某中学三年级的杨某和侯某在球场打球,杨某打完球在篮球架下休息,侯某与之打闹嬉戏,却不想杨某被侯某一推后撞到篮球架后倒地,伤到了脊柱,经抢救,杨某仍然被确认为高位截瘫。一晃四年多过去了,杨某一直瘫在医院病床上,生活全靠母亲照料。巨额的医疗费也掏空了家底,一家人生活雪上加霜。而令杨家气愤的是,事发以来,侯某一家对杨某一家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权益,杨母作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将侯某、侯母及学校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四百余万。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杨某与侯某放学后在操场打篮球,作为正常的课外体育活动,理应文明进行、不追逐打闹,避免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而从查明事实反映,侯某先至篮球架下与杨某发生肢体接触玩闹、并有将其推倒的情况,而杨某接而起身推搡侯某,侯某则用猛力将杨某推出,导致伤害事件发生,侯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杨某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杨某与侯某均已年满14周岁,由于两人的行为不当导致杨某受伤,双方对伤害造成均有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双方推搡行为起因系侯某引起,且之后侯某将杨某猛力推倒,已超出正常玩闹的幅度,因此侯某应承担主要过错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杨某的损失,侯、杨二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由于事发之时并非上课时间,而杨某与侯某的打闹行为纯系突发行为,是瞬间发生,即便老师在场,也难以事先预见并加以预防制止,且学校对篮球架也采取了包裹防护措施,因此认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应承担责任过于苛求。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杨某的损害后果系由侯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学校与损害后果间既不存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因教育管理方面的疏漏而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的问题。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侯某赔偿杨某全部损失280万余元中的70%,合计200.5万元。
问题1: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杨某及其母亲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及其母亲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侯某对杨某造成侵权的情况下,学校应当对的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问题2:法院为何判决学校不知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指出:在此问题上,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已经对篮球架采取了包裹防护措施,而杨某和侯某嬉戏打闹的时候,也不能苛求老师一直在场,杨某出事属于意料之外的事,学校虽然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也不能对其进行苛求,从客观证据上看,学校已然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问题3:法院为何判决侯某需要承担70%的责任?
律师回应到: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侯某需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虽然篮球运动是一种有一定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民法典》在第1176条第1款中还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但是,本案中的事件是发生在侯某和杨某嬉戏打闹过程中,而非篮球比赛的过程中,从证据看,本案的过错主要是在于侯某,法院酌情认定侯某需要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