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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起诉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1-12-13 09:13:2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29 ℃

一位母亲以前夫再婚后不再适合抚养两人的女儿为由,向法院起诉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位母亲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判决却将一审判决给推翻了,这是为什么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用下面这个案例是想说明,对于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已经要从客观必要性出发,即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在认定确实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变更抚养关系。

母亲起诉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

郭某与焦某本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焦某某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某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某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某某年满18周岁。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焦某某变更由郭某抚养,焦某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某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某某十八周岁止。判决后,焦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某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某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某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某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目前焦某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某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某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某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某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某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原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变更焦某某的抚养关系,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这是因为一方面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焦某不再适合抚养焦某某,另一方面变更抚养关系会使改变焦某某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所以相比之下,维持如今的抚养关系更为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沪律网提示:对于父母一方向法院起诉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当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是否存在不适合或者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的事实;二是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或母一方是否确实更适合抚养子女;三是子女的意愿为何,是否愿意跟随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或母一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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