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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妻子诉请法院追回财产
发布时间:2021-12-26 08:26:1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73 ℃

妻子向法院起诉时才发现丈夫在此之前瞒着自己将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了自己的哥哥,那么男方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对此解答到,本案中的房屋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因为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男方的行为也构成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丈夫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妻子诉请法院追回财产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丈夫杨某甲离婚,令王某意想不到的是,这件简单的离婚案件,却在审理过程中生出了枝节。庭审中,杨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又当庭提交了其与哥哥杨某乙签订的“房屋转售凭据”一份,称原告诉称要求分配的房屋已被转让给杨某乙,且该房屋已交给了杨某乙管理使用,不属于王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王某一下子懵了,她怎么也想不到本属于自己的房屋不知道何时变成了别人的财产,而自己竟毫不知情。这更坚定了王某离婚的念头,下定决心要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房产再离婚。愤怒之下,王某当即撤回了离婚起诉,以给自己维权赢得充足的准备时间。随后不久,王某向法院提起了确认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房屋转售凭据”无效的诉讼。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购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王某外出打工,与杨某甲分居生活。杨某甲意识到双方的婚姻即将走向尽头,在王某离家1年多后,便与其哥哥杨某乙达成了转移房产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转售凭据”,“转售”全过程王某并不知情,更没有征得其同意。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杨某甲可以处分房屋,但应该以取得王某同意为前提。房产属于不动产,采用的是登记转移制度,杨某甲想以一纸协议的方式转移房产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杨某乙系杨某甲的亲哥哥,对杨某甲的家庭状况比较了解,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侵犯了王某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此外,杨某乙已然在外地安家生活,偶尔才会回老家看望父母,如此一来,杨某乙便没有了购买房屋的必然需求,杨某甲恶意转移财产的动机可见一斑。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房屋转售凭据”无效,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提示:在本案中,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兄弟关系,因此杨某乙对于杨某甲和王某之间的婚姻状况应当是知情的,在杨某甲和王某离婚前,杨某乙从杨某甲处获得了房屋,可以其确实是和杨某甲串通好,想让王某在离婚时少分得财产,所以杨某乙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杨某甲的行为也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沪律网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内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而如果接受转让的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时,在满足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时,是可以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否则即便房屋已经被过户登记了,第三人也是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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