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因为起诉离婚不成,而又以确认夫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由,将丈夫告上法院,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到,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请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在婚后,两人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其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后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李某没有提起上诉。但紧接着,她就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再次将丈夫王某告上法院。李某起诉称,其与王某婚后购买并共同还贷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其请求变更登记,但是王某置之不理。因此,她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该房产为二人共同所有,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王某开庭时辩称:我一直认为该房不是我个人财产,但我从未接到她要求变更的通知。我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是应明确各自的份额,按照比例支付房屋运行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产虽以王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其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李某、王某共同共有。对李某要求确认其为夫妻共有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王某提出应明确双方各自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仍系夫妻关系,对涉讼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可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确定各自的份额,对王某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在本案中,房屋为王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李某起诉确认其对该房屋的共有权,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但是王某所指出的要求确认其和李某对房屋的份额,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夫妻共同共有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或者是离婚时,才能主张确认房屋的份额。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沪律网指出: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不支持李某要求确认其和王某对涉案房屋的份额的请求,是因为一旦确认了房屋的份额,往往可能会进一步导致王某和李某之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有当两人确实要离婚时,或者是存在有必要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应当确认两人相应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