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换新房后,因为夫妻俩和岳父之间一直有矛盾,为了让安抚岳父,夫妻俩和岳父岳母签了一份确认书,其中写明了换置的新房屋由岳父岳母所有,夫妻俩无权干涉。但这家人之间的矛盾还是激化了,岳父便将自己的女儿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新房的所有权,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岳父一方的诉讼请求。
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因不满女儿婚姻,父女渐生嫌隙。2016年,李某某与丈夫计划将李某某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出售置换成新房。李某知道后极力反对,其认为原房屋是属于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后的房屋却是女儿和女婿的共同财产,对女儿实属不利。为安抚父亲,李某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置换后的房屋完全由李某夫妻支配,女儿家庭无权干涉”。后因家庭矛盾,李某依据确认书所载内容,将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确认书中的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李某诉称,无论是女儿婚前购置的房屋还是婚后置换的房屋,均是其出资购买,虽然都登记在女儿名下,但只是让女儿代替父母持有房产。女儿女婿的确认书也认可父母对新房有所有权,故该房屋为李某夫妻共有,各占50%份额。李某某辩称,其与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代持约定,确认书也只是说父母可以支配,但并不代表房屋就归父母所有。因父亲不信任丈夫,故要求自己写下确认书。近年来,由于父亲始终对于女婿心存芥蒂,最终导致矛盾激化。李某妻子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确如女儿所述,确认书是李某为防止女婿,要求全部家庭成员签字书写方能安心。实际上,无论是出售的房屋还是新购入的房屋都是女儿自己购买,都与李某夫妇无关。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书虽然有李某夫妻及女儿李某某夫妻的签字,李某据此要求确认享有房屋50%份额,但是对于房屋已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再签订的确认书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且李某妻子并不认同丈夫的主张。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李某夫妻所有,并无证据显示各方已就新购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夫妻达成合意,也无证据显示李某某代父母持有房产形成合意,也未就李某享有房屋50%份额达成合意。因此,李某在不能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李某某,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1:本案中的房屋若确实为李某某夫妻将李某某婚前的房屋出售后新购买所得,那么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房产律师表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李某某在婚前所有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将其卖掉,并和丈夫一起购置了新房,一般而言,该新房是属于李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问题2:本案中李某为确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房产律师强调:《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为准。李某夫妻和李某某夫妻虽然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书,载明房屋归李某夫妻所有,但是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李某夫妻对房屋所有权享有相应的份额,因此法院不予以支持。
问题3:本案给我们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指出:家庭成员之间因房屋所有权份额所起的纠纷往往较难解决,对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所有权份额确认的协议,法院在审理时,会参考此类协议,但不会将其作为唯一的认定依据,而是会合其他的证据,来审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划分是否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赠与或买卖等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