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智力患有残疾的女子,经人介绍和一个智力上也患有残疾的男子结婚,但是两人在婚后生活陷入了困境,丈夫无奈之下便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人的婚姻系无效,因此没有判决离婚,而是判决婚姻无效。但是上海婚姻律师需要提醒的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患有医学上认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情形。
陈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两人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婚后李某搬至陈某家居住,因婚前了解不够,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离开陈某家,双方开始分居,陈某以身患智力残疾,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陈某与被告李某为残疾人,并且有残疾人证,确认其父为监护人,陈某陈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属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为三级精神残疾人。在案件的诉讼期间,陈某陈某经当地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精神发育迟缓,无或轻微行为缺陷的。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精神残疾智力障碍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患病期间,在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情形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原、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双方的婚姻无效。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所患有的精神疾病都属于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判决两人的婚姻系无效。该判决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依据生效以后的《民法典》的规定,就不能判决婚姻无效。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沪律网提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条的修改就是在于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可以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这是为了进一步保护那些患有特殊疾病的当事人的婚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