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以丈夫在婚内经常对自己家暴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因为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了离婚的起诉,上海婚姻律师对此表示到:夫妻一方如果要以另一方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的,那么就必须承担起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实施的举证责任。
宋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原形毕露,脾气非常暴躁。被告不仅不关系自己、照顾家庭,还经常因琐事对自己进行拳打脚踢。在自己怀孕初期被告也曾经主动示好,改变自己。但是没过多久,他又恶习难改。后因为一件小事,被告对自己进行大吼大叫,继而变本加厉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多次求饶,他都置之不理。因为长期闷闷不乐,加上身体调理不好,后来自己流产了,双方开始冷战分居至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对于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被告王某坚决不同意,王某说自己对宋某是有感情的,自己脾气是有些不好,但可以改正。
法院为此主持调解,希望宋某能给王某一次机会。对此,宋某并不认可,认为自己长期遭受家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也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妥善处理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有所改善的。现王某表示愿意和好,且作出一定改正,宋某亦应给对方和好的机会。关于宋某坚持要求离婚,其虽陈述双方间存有矛盾并有纠纷,并以自己长期遭受家暴为由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其只有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宋某以王某在婚内对自己实施家暴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宋某应当举证证明王某确实存在家暴行为的事实,在宋某只有口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沪律网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以将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但是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应当是起诉离婚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否则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