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买家和卖家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卖家返还买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但是,因为卖家一直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购房款,买家便将卖家和其前妻告上了法院,但是法院却认定这笔债务属于卖家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与冷某、以及烟台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冷某将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的房屋以46万元出卖给王某,房产公司是居间方。王某分期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共计96700元。在王某支付部分房款后,冷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房屋抵押。王某与冷某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王某、冷某自愿解除202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冷某返还王某购房款。后因冷某拒不遵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申请执行,且冷某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产生迟延履行金。王某便将冷某和其妻子姜某告上法庭,诉称返还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房屋购买以及双方达成调解时,系在冷某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冷某与姜某协议离婚。被告冷某称房产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前妻姜某无关。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王某提交了被告冷某与姜某系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离婚的证据,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冷某收取的王某的购房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原告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1: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第一种是有夫妻双方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当时的,也可以是事后的;第二种是夫妻一方在婚内的个人名义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问题2:本案中的债务为什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表示:《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债权人将冷某与姜某共同告上法院,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是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冷某和姜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也没有冷某和姜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问题3:本案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给什么启示?
律师提醒到: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方面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背负上另一方所欠下的债务,另一方面在加重了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些不利于债权人追回其债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