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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08-20 21:20: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05 ℃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经过50多年的实践,该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程序简便等特点,为婚姻当事人所乐于接受。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当事人采取协议方式,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接受。 离婚协议是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离婚案件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关系到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正视这个问题。

  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离婚登记相关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经验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诉前离婚协议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中处理较为灵活

  【案例3-4.10】

  案例1:[1] 陶某(原告男方)与王某(被告女方)于1988年1月自由恋爱,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下一子陶某某。双方婚内取得一住房并登记在陶某的名下。2003年9月,双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区的另一套房产,现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0万元。陶某与另一案外人为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陶某享有该公司80%的股权,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王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 陶某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06年5月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

  1、陶某共给付王某现金补偿人民币400万元,首付200万,2006年12月20日前付100万,2007年12月20日前付100万。分期付款到期不付,将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陶某同意将 2003年9月购买的房产及房屋贷款全部给付王某,并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及偿还贷款等事项。

  3、2000年1月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陶某25万元补偿款。

  4、王某放弃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负责在儿子陶某某18周岁后转到儿子名下,王某注册的该公司某商标所有权转给陶某某,使用权归陶某。

  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继续由陶某持有并经营管理。

  6、儿子陶某某的归属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儿子参加工作前的学费、培训费及家教辅导费由陶某承担。生活费由王某负担。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双方到北京某区的公证处,就2003年9月购买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1、协议人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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