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结婚之前签订了婚前协议,不仅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而且还约定女方在婚后还会生育一个和男方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双方如果离婚的,则婚内正常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抚养,而和男方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由女方抚养。婚后,妻子真的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了一个和男方没有血缘关系的儿子,男方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要求女方支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审理后,虽然判决了这对夫妻离婚,但是没有支持男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5年10月1日吴某和陈某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日,吴某、陈某签署婚前协议。除了约定分别财产制外,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陈某在婚后除与吴某生育子女外,还将生育一名与吴某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当双方离婚时则正常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男方吴某所有,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权归女方陈某所有,男方无须承担抚养义务。”2017年6月9日陈某生育大儿子吴某2。2019年2月3日陈某购买第三人精子,在人工生育技术辅助下生育二儿子吴某3。2020年6月吴某委托他人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与吴某3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2020年12月4月,吴某起诉离婚,诉称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吴某3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侵犯其生育权,并以吴某3非亲生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吴某认为,婚前协议的内容是陈某逼自己签署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愿表达,且该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社会道德,于法不符、于理不合,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吴某不承担吴某3的抚养义务。吴某向法院起诉主张:1.判令其与陈某离婚;2.判令大儿子吴某2由吴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成年止;3.判令陈某支付为生二儿子吴某3产生的住院费、月嫂费36938.83元;4.判令陈某退还家庭管理账户资金的一半计25万元;5.判令陈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陈某辩称,双方对生育权进行了婚前约定,吴某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陈某并无婚内出轨行为,吴某3系通过人工受精方式生育。人工受精时,提供精子的是专业机构,具体供精人无法查询,吴某应承担抚养义务。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吴某与陈某离婚。离婚后,婚内生育的吴某2随吴某共同生活,吴某3随陈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某和陈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1:本案中吴某和陈某在婚前签订的关于生育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回答到:《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吴某和陈某在婚前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分别财产制是可以的,但是其中关于可以在婚内和第三方生育子女的约定已然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有悖于公序良俗,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而且《民法典》在第1043条也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吴某和陈某在都具备正常生育能力的前提下,在婚前就作此约定,不利于婚姻的正常发展。
问题2:本案中吴某主张陈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虽然陈某在婚内生育了和吴某没有血缘关系的二儿子吴某3,但是其系人工授精生育,而且吴某在婚前协议上签字,也表示其应当知晓这件事,同样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吴某并不能以陈某存在过错而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而且此类情形也不属于离婚时请求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情形。
问题3:本案给我们的警示是什么?
律师提醒到:夫妻之间虽然对于婚内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加以约定,但是这些约定不能超过基本的道德底线。像本案中,若是因为生育能力的问题而约定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来生育子女,则无可厚非。但是对于生育能力正常的夫妻而言,约定夫妻一方能生育和另一方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明显是超出了基本的伦理道德,这种约定应当被加以制止。我们对于此类行为,也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