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原本定居在国外,后来女方一人回国,和他人同居生子,并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但是男方在后来知晓女方在离婚前就和他人同居生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审理后部分支持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与被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26日回国,此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贾某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原告陈某委托其亲属参加诉讼,并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陈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给王某每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2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两套房产,一套归王某所有,另一套归陈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陈某清偿,法院依法做出相应的民事调解书。软件,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就离婚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是否仍享有离婚后损害责任赔偿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适用。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陈某主张其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晓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为。法院考虑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及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为,同时,原告陈某自2012年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均在国外,对了解被告王某在国内的生活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某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晓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未能及时提起赔偿诉讼并非由于怠于行使权利。此外,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为原告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即2019年下半年起三年内,故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35万元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王某应当赔偿的抚养费损失、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告王某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法院综合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抚养非婚生子的时长以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等,酌情支持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抚养费损失1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王某应向原告陈某赔偿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但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8条第(二)项取消了原来条文中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原告陈某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仍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
问题2:本案中被告王某为何要承担陈某的损害赔偿?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王某和在陈某的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就和他人同居并生子,其对于婚姻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陈某相应的损害赔偿。
问题3: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赔偿为33000元,其如此判决的依据为何?
上海离婚律师解释道:法院支持的33000元是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综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的前提酌情认定的。而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差额,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