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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生前各立遗嘱,各继承人之间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23-01-10 16:10:3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18 ℃

一对夫妻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共同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两人名下,妻子将自己名下50%的房屋份额通过遗嘱的方式留给了自己和前夫所生的儿子,随后丈夫页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名下50%的房屋份额留给了自己的三个侄女。两位老人去世后,四位继承人之间因此发生纠纷,对簿公堂,法院审理后认定按照遗嘱的内容对相关遗产进行分割。

再婚夫妻生前各立遗嘱,各继承人之间对簿公堂

1995年3月15日,干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07年8月2日购得位于余姚市的某房屋一套,至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干某、王某名下,由干某、王某各占50%份额,。2015年8月20日,王某立遗嘱确认将案涉房屋其个人所有的50%份额全部由三子柳某继承,作为柳某的个人财产,柳某的配偶不享有产权份额,次日,余姚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予以公证确认。2015年11月18日,干某在余姚市公证处立录音遗嘱1份,并刻录光盘由余姚市公证处代为保管,干某在录音遗嘱中将案涉房屋其个人所有的50%份额全部赠与给三个侄女即干某2、干某1、干某3平分。2021年12月16日,干某死亡,生前无子女;2022年2月7日,王某死亡,生前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柳某1(先于王某死亡,子女为柳某4、柳某5)、柳某2、柳某、柳某3。2022年6月2日,经柳某申请,余姚市公证处向柳某4、柳某5、柳某2、柳某、柳某3核实相关情况后出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柳某继承。现干某1、干某2和干某3将柳某诉至法院,要求案涉房屋由三原告和被告对半分割,即50%产权份额归原告干某2、干某1、干某3三人所有,50%产权份额归被告柳某所有。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干某、王某各占50%份额,干某立录音遗嘱确认将其份额赠与干某2、干某1、干某3,王某立遗嘱确认其份额由柳某继承,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故干某2、干某1、干某3三人,与柳某均分别取得案涉房屋50%的产权。综上,干某2、干某1、干某3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柳某主张的干某的录音遗嘱存在瑕疵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录音遗嘱系在余姚市公证处公证下所立,柳某并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内容违背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柳某主张的其为干某办理丧葬事宜,而三原告未尽照顾义务应当少分的意见,法院认为,柳某的行为值得肯定,然干某已就自己的财产立下遗嘱作出明确处分,干某2、干某1、干某3亦无损害干某利益的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柳某主张的干某立遗嘱时应当为老年配偶考虑必要份额的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干某、王某按份共有,二人在2015年分别设立遗嘱,对自己名下的份额作出赠与和继承的处分,均未保留对方份额,同时考虑王某名下已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亦有子女赡养,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案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干某2、干某1、干某3三人所有,50%产权份额归被告柳某所有。

问题1:本案中干某的录音遗嘱为何合法有效?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干某在公证处立录音遗嘱一份,并且又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而且柳某亦没有举证证明干某的这份录音遗嘱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干某的这份录音遗嘱系合法有效。

问题2:干某通过录音遗嘱,能否把遗产给干某2、干某1和干某3?

律师表示:《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干某2、干某1和干某3是干某的侄女,并非其法定继承人,干某在遗嘱中将遗产给她们,属于遗赠。只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干某1等三人就可以通过遗赠继承来继承遗产。

问题3:本案中干某和王某各自处分其享有的50%房产,是否合法?

律师解释道:《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的案涉房屋属于干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其依法处理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来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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