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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从他人银行账户里转钱,被判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3-01-16 16:16:3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26 ℃

一男子因为可以查看受害人的手机短信验证码,因此通过获取受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进而从受害人的银行账户中转钱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累计达到两万五千元。事发后,男子被依法判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男子从他人银行账户里转钱,被判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熊某利用可以查看许某手机短信获取验证码的机会,将事先在工作中获悉的许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绑定自己使用的昵称为“遇见你会更好。”的微信账户。同年9月1日及9月30日,被告人熊某使用“遇见你会更好。”的微信账户,以零钱充值方式先后从许某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出资金共计25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还债。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主动至公安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许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微信账单,银行流水,短信截图,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因此判决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问题1: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指出:《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情形,构成其中情形之一的,即会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应当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其构成要件亦应符合诈骗罪。

问题2:本案中熊某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表示到:本案中熊某将许某银行账户里的钱转移到自己微信账户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中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熊某累计的金额已经达到两万五千元,应当被立案追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问题3:如何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

律师解释到:在刑法上有理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首先是诈骗罪,而ATM机不可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因此涉及ATM的信用卡诈骗应当以盗窃罪认定。但是刑法在立法上未对此进行区分,而仅在《刑法》第196条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按照盗窃罪来认定。司法实践中亦是按照刑法的立法规定来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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