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套房和一辆车归女方所有,同时女方需支付男方65万元的财产分割的补偿,但是女方在支付了30万元后,一直没有支付男方生育的35万元,男方因此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35万元,这一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原告梁某与被告左某本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梁某1,一子梁某2。后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约定:梁某1抚养权归女方,梁某2抚养权归男方,由于男孩年龄较小,暂由女方抚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2000元;在不打扰对方和孩子的情况下,可随时对孩子进行探视;关于孩子梁某1、梁某2教育、医疗方面的开支,不在上述抚养费之内,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属女方财产为某房屋一套和某汽车一辆;属男方财产为女方在离婚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给男方65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公司、工资等,归各自所有。关于债权债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2020年4月10日,左某与朱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梁某、左某因协商离婚,左某欠梁某债务65万元人民币整,承诺自离婚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利息按照债务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左某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朱某在联保责任人落款处签字。2021年4月16日,左某通过银行向梁某转款30万元,剩余款项未继续支付。对于剩余的35万元,由于左某一直没有支付,梁某便将左某和朱某告上了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向男方支付的65万元是对所有财产分割的补偿,但是左某称梁某从离婚开始只支付了6个月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及孩子产生的其他费用均未支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某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左某补偿原告6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左某在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未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支付剩余35万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协议书》中签字,自愿对左某向原告应履行支付65万元补偿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书中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某主张过权利,故朱某已免除了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因本案与一般的欠款合同纠纷不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1: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的的65万元补偿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律师肯定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是梁某和左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65万元系对财产分割的补偿款,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65万元的补偿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问题2:本案中朱某为何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693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但由于《担保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4月10日的三十日后,梁某起诉主张债权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朱某无需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问题3: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何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表示到:针对这一点,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但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若完全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判赔30%的违约金有违常理。而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完全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基于公平的原则,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的这笔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