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过世后,父母将女婿告上了法院,理由是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和女婿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或者婚姻不成立。法院一审和二审都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婚姻无效事由不属于法定规定的情形,因此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车某1、韩某1为车某2的父母。车某2与薛某1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车某2于2020年6月5日去世。庭审中,车某1、韩某1表示车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车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薛某1登记结婚,主张车某2与薛某1的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诉讼中,车某1、韩某1申请对车某2在2012年1月15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某1、韩某1以车某2在与薛某1登记结婚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车某2与薛某1婚姻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不论车某2与薛某1登记结婚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登记行为自车某2和薛某1作出意思表示时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对车某1、韩某1要求确认薛某1与车某2婚姻不成立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车某1、韩某1的诉讼请求。车某1和韩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车某1、韩某1要求确认车某2与薛某1婚姻关系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车某2在与薛某1婚姻登记期间的行为能力问题,首先车某2所患疾病并非医学上认定的绝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次车某1、韩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某2结婚时的行为能力欠缺,其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时所提供的病案等材料亦非发生在车某2与薛某1婚姻登记期间,不足以作为认定其登记时的行为能力的依据。结合车某2自身患病情况、历次婚姻情况、工作情况,车某1、韩某1主张车某2与薛某1结婚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缺少证据支持,法院对其关于车某2及薛某1婚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1:婚姻无效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女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婚姻无效,但是随着《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告的诉请已经不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问题2:客观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
律师解释到:由于合法的婚姻需要双方真实和自愿的意思表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客观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因此无法就结婚做出真实和自愿的意思表示,无法理解结婚的意思以及婚姻中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在客观上并不能结婚。
问题3:本案中原告为何最终也没有被二审法院支持?
律师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就女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缺乏足够的举证,法院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很难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在车某2与薛某1长达八年的婚姻中,原告也没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主张两人的婚姻无效,因此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