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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老人赠与房屋给姐姐,法院判赠与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3-02-08 12:08:29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92 ℃

老人自幼智力残疾,其姐姐作为监护人,与老人签订了房屋的赠与合同,约定老人将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姐姐。在合同签订当日,房屋就过户到了老人姐姐的名下。后来老人去世,老人的侄子得知此时,将其姑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赠与合同无效。

智障老人赠与房屋给姐姐,法院判赠与合同无效

原告凌某诉称,其与凌某甲系叔侄关系。爷爷奶奶生育了凌某甲、凌二爷(凌某之父)和凌某乙三位子女。凌某甲因自幼智力残疾,经鉴定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凌二爷接至家中照顾。凌二爷去世后,2017年2月,凌某乙在瞒着凌某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宣告凌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监护人。当年5月法院判决后,凌某乙随即将凌某甲接走并送至养老院。2021年,凌某才得知凌某甲去世、案涉房屋赠与、过户等事宜。凌某认为,凌某乙的行为已违背监护人职责,且侵犯了自己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凌某乙辩称,其作为凌某甲的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凌某甲作为残疾人,有很多基础疾病,每月只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都是自己在承担其生活和看病开销。另,案涉房屋是父母遗产,凌某甲长居于此。凌某曾强占案涉房屋用以开办麻将馆,严重影响凌某甲生活。在凌二爷去世后,凌某甚至提出要与凌某甲争夺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并曾欲将案涉房屋出卖。后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才归凌某甲所有,凌某甲需向其他兄弟姐妹支付的折价补偿款,是凌某乙代为支付的。凌某甲为报答上述付出并防止凌某的骚扰、侵占等,2020年将案涉房屋赠与凌某乙。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凌某乙已向相关工作人员披露凌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其监护人等事宜,故赠与、过户等行为均为有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某甲经法院判决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凌某甲曾经鉴定,其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费、就医等事宜。凌某甲应无法理解赠与房产的法律后果、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且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凌某乙作为凌某甲的监护人,接受凌某甲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利益,故不应处分凌某甲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凌某甲与凌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判后,凌某乙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问题1:为何在本案中曾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凌某甲所有,但是凌某甲需支付其他兄弟姐妹房屋的折价补偿款?

律师指出:案涉房屋作为凌某甲兄弟姐妹的父母留下的遗产,凌某甲和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房屋,但鉴于凌某甲的身体状态,没有劳动能力,更需要有房屋居住,因此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凌某甲所有,是为了确保其基本生活得以保障,但同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给其他兄弟姐妹,以此弥补他们的房屋份额。

问题2: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为何无效?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凌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行为除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其他行为未经代理人同意和追认则无效。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在凌某甲和凌某乙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复杂程度不是凌某甲能理解和认知的,凌某乙作为监护人不能擅自处分凌某甲的财产,因此案涉赠与合同系无效合同。

问题3:监护人为何不能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律师提醒到:《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因此,监护人应当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具体到财产监管方面,监护人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不能擅自将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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