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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不成闹上法院
发布时间:2017-08-25 20: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82 ℃

 据了解,家住沙河口区某小区的文女士,与丈夫刘某于2002年相识,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5年,文女士生一女孩。由于双方在家庭、特别是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6年伊始,双方开始讨论离婚的话题,并私下多次进行了协商。由于分歧较大,双方不仅没有达成协议,反倒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刘某动手打了文女士。文女士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找到了张成林律师,委托他向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文女士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补偿共同款11000元。

  

  开庭前一天提出分割房产

  

  今年7月份,就在开庭前一天,在朋友的提醒下,文女士打电话给张成林律师,提出他们夫妻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刘某个人婚前购买,但是在婚后取得的房证。文女士说,她还跟着一起还了两年的贷款。文女士询问,这个房子能不能算作?张成林律师及时赶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结果证实文女士所述真实。

  

  在开庭前,张成林律师受文女士的特别委托,将诉讼请求金额作了修改,即将原请求金额增加到66856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对离婚及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文女士代理律师向法庭出示了房屋档案的复印件。档案显示,2002年12月30日,刘某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交了首付款。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购房分期付款贷款合同证明该房证现抵押于贷款银行。

  

  一审法院判该房属共同财产

  

  今年7月10日,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离婚、子女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一人一半)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但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文女士以其公积金11000元,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交纳的首付款50000元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依照这些事实,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某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刘某每月支付720元抚养费,家电若干及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刘某负担,刘某给付文女士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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