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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发布时间:2023-02-20 17:20:5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5 ℃

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男方后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相关房屋归自己所有,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房屋的份额以房产登记上的份额为准,男方获得60%,女方为40%。男方对此仍然不服,继续上诉,但仍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肖某和叶某于201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房屋予以分割。2018年1月18日,叶某母亲邵某出面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宁海县上东国际小区3幢2号1005室、1006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产;2018年1月29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双方当事人名下,产权登记情况为双方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的房产归肖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主张购房定金、首付款、房贷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其个人出资,案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双方结婚登记前,由叶某母亲出面签订,于婚后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明确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故肖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双方离婚时的房贷未还金额为655421.42元,叶某同意案涉房屋归肖某所有,并要求肖某支付对价457831.4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一、案涉房产归肖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肖某负责偿还,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叶某房屋折价款457831.43元;二、叶某协助肖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肖某虽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叶某母亲在办理,房产证上添加叶某名字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在场并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叶某签字时其并未予以阻止,故其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可信。结合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有叶某母亲及肖某签字、出卖人出具给双方当事人的收条以及案涉房屋的税费、中介费由叶某母亲支付等事实,应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肖某要求按房屋出资比例分割份额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肖某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法院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肖某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也保障了肖某的辩论权利,故肖某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于案涉房屋登记时间认定并无不当,只是在说理部分存在笔误,且该笔误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分割,故肖某以此为由要求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1:本案中肖某和叶某已经离婚,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吗?

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肖某和叶某在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肖某以房屋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问题2:本案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肖某和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的案涉房屋购买于肖某和肖某结婚之前,登记在两人名下,从性质上看属于两人按份共有,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3:本案中法院为何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份额为准?

师解释到:肖某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额不应只有产权登记上的60%,但是其举证不足,无法对此进行充分证明。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房屋份额为准进行判决,是客观合理的,能够和本案的证据相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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