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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情侣分手后,男方诉请女方返还七万多款项
发布时间:2023-02-23 18:23:2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0 ℃

一对情侣在分手后,男方将女方告上了法院,要求女方返还七万多的款项。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这些款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财产赠与,男方不符合赠与撤销的条件,因此并不能要求女方返还这些款项。

情侣分手后,男方诉请女方返还七万多款项

罗某和岳某本系恋人,双方于2020年11月份认识,于202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22年3月结束同居生活,不再是恋人关系。罗某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某返还74397元及利息,款项主要为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戒指、交纳店铺租金等。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罗某给被告岳某购买首饰用款21,0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赠与被告岳某首饰,赠与已经完成,原告罗某要求返还首饰款21,022元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某在同居期间分6笔向被告岳某转款共计53375元用于被告岳某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罗某主张该款是以结婚为目的替被告垫付商铺租赁费等。现两人已分手,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返还该款。针对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罗某将款直接转到被告岳某账户内,该转款不是垫付款项的法律关系。原告罗某向被告岳某转款是基于原被告是恋人关系,基于双方已经共同同居生活这个事实,53,375元转款是自愿转款。二、转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按照原告罗某的主张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法律关系,对此原告罗某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款是以结婚为目的。三、原告罗某转款53,375元相比较原告罗某一年的收入,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原告罗某要求返还款项53,375元实际是撤销赠与,但原告罗某并不具备撤销赠与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岳某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岳某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与岳某同居生活期间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岳某案涉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彩礼或者基于结婚为目的的支出,故上诉人主张未实现结婚目的即应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岳某店铺经营支出而非共同生活支出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经营店铺亦是为了更好的生活,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为对方花费支出,上诉人主张返还案涉款项实质是撤销赠与,本案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问题1:本案原告主张转账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那么是否属于彩礼?

律师解释到:彩礼在法律上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但是彩礼在现实中更具代表性和特征性,一般是在结婚之前不久赠与,在数额上亦为较大,本案中涉及的款项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并不属于彩礼。

问题2:本案为何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律师回答道:《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财产的权利还没有转移到受赠与人,本案中的财产权利已经完成了转移,因此赠与人无权再主张撤销赠与。

问题3: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没有达成结婚条件的情况下,赠与应当可以撤销,其理由是什么?其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表示:《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主张本案的赠与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实际上是认为本案的赠与附带了一种义务,当义务没有达成时,原告认为自己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在本案中的赠与,是属于情侣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的赠与,并不能被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两人分手后,原告亦无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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