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生前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女儿,但是女儿在父亲去世后,想继承房屋的份额,却遭到了叔叔的反对,女儿只能将姑姑和叔叔都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可了涉案遗嘱的有效性,涉案房产按照遗嘱的内容归原告方所有。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女儿继承父亲遗产,叔叔提出质疑" width="720" height="558" />
原告常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登记在常某4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房屋1/2的产权。事实及理由:常某和王某生育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4与张某生育常某1。常某4于2010年8月26日去世。常某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常某4于2010年初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于2010年6月21日立下遗嘱,明确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其名下1/2的产权由常某1继承,现原告要求依照常某4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常某4名下遗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常某4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常某4生于1957.3.21,汉族,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由于我身患重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将我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的房产及名下所有财产,由女儿常某1全部继承。立遗嘱人常某4 2010年6月21日。”法院认为:常某4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配偶、子女即常某、王某、张某、常某1。常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常某2、常某3、常某1。常某4生前写下自书遗嘱,明确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其名下产权及其名下其他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张某、常某2对遗嘱无异议,被告常某3对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常某3异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常某4名下产权,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产权由原告常某1、被告张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
问题1: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134条针对自书遗嘱做了规定,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常某4留下的自书遗嘱为其本人所写,并且有签名和年月日,符合自书的形式要求。在常某3未能举证证明该自书遗嘱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下,该遗嘱系有效。
问题2: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为何为常某1和张某按份共有?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常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常某4留下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系遗产,由常某1继承,因此最终涉案房屋为常某1和张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的房产份额。
问题3: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何者优先?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提醒到:《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若遗产为遗嘱所涉及的,则该遗产不再涉及法定继承,除非遗嘱为无效遗嘱或者遗嘱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