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向法院起诉儿子和儿媳,主张其之前转给儿子和儿媳的190万元属于借款,儿子作为被告认可自己母亲的诉讼请求,但是儿媳辩称这170是赠与,而不是借款。法院审理后认定其中的20万不属于借款,而剩下的170万属于借款,需要由两被告返还。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女儿继承父亲遗产,叔叔提出质疑" width="720" height="461" />
王某与郭某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婆婆李某分别向儿子儿媳账户内各转账170万元、20万元,后李某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要求两人返还,因协商未果便将王某和郭某诉至法院。李某诉称,其为王某的母亲,王某与郭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8年时郭某因计划买车向李某借款20万元,李某将钱转到郭某名下账户内。2021年,王某与郭某又因购房向李某借款170万元,李某将该笔款项转到王某名下账户内,备注“购房款”,并提交王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李某认为,该两笔款项都是王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借款,故请求王某与郭某返还借款共计190万元。王某辩称,认可李某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其与王某的儿子2018年出生,李某转给郭某20万元是对其生孩子的奖励,是李某自愿赠与给郭某的,而买车发生在2020年。170万元的“购房款”也是李某赠与给郭某与王某的,一是郭某与王某均无购房意愿,但李某在没有和儿子儿媳商量的情况下付了购房意向金,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李某支付首付款170万元,余款由郭某和王某共同贷款,170万元是李某自愿出的。二是郭某无购房能力,郭某与王某家庭年收入不足10万元,无力买房。三是借条是伪造的,郭某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借条是在离婚诉讼后形成的,而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向郭某转账20万元,李某仅有转账凭证,李某解释的借款理由为购车,但是郭某时隔两年才购入车辆,李某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法院对李某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021年向王某支付170万元款项,李某已经提交王某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王某、郭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李某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某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没有签字、借条形成于王某和郭某离婚诉讼之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由郭某承担李某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出资系赠与。故该170万元属于王某、郭某的借款。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和郭某向李某返还170万元。后郭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问题1:本案中的170万为何需要由王某和郭某来返还?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由于郭某无法证明涉案的170万元属于赠与,而这170万元属于购房款,法院认定为其用于王某和郭某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借款,因此需要由王某和郭某共同偿还。
问题2:本案中的20万元为何不属于借款?
律师解释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2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被告亦举证证明其不是借款,原告在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这20万不应当被认定为借款。
问题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上海婚姻律师提醒到: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是一件比较普遍的事,但是往往也容易产生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若最终对簿公堂,并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在发生大笔金额资助的情况下,应当明确是赠与还是借贷,这有助于避免产生严重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