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因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而引起的撤销权诉讼。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并以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债务人因离婚协议放弃分割除日常生活用品外的其他共有财产,致其到期债务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本案判决对于保障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制止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红伟与原审被告郭长德原系夫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与郭长德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至11月26日,郭长德分四次向王建平借款362,000元,承诺于1999年11月30日前归还,且将与董红伟的一套共有房屋作抵押。2001年2月28日,因郭长德未按期还款,王建平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诉讼中郭长德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郭长德归还借款362,000元。王建平申请执行时得知董红伟、郭长德已于2000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关于约定:除日常生活用品归郭长德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董红伟所有,包括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后来,该套房屋的产权转至董红伟名下。王建平遂起诉要求撤销董红伟、郭长德在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董红伟不服判决,以郭长德对外借款系个人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后认为,董红伟、郭长德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撤销郭长德、董红伟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评析意见】
一、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结前即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本案上诉人董红伟与原审被告郭长德在离婚时约定,郭长德除取得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董红伟所有。这种协议系郭长德对自己与董红伟共有财产中应得份额所有权的放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郭长德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郭长德在欠款纠纷诉讼和本案诉讼中均下落不明,故实际上已无法查找到郭长德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因此,郭长德与董红伟间的损害了债权人王建平的利益。综上,本案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债权人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债权人对经过民政机关审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离婚登记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婚姻关系协议解除的确认,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该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施行,不仅简化了离婚登记手续,且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治权。为防止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债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增强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内容的审查力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郭长德与董红伟在自愿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对债权人王建平造成了损害,故该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