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居老人为感谢同事多年来的照顾,与其简建立了赡养关系,并承诺去世后自己的财产都留给同事,还和同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也过户到了同事夫妻的名下。但是,老人再婚后,多次向法院起诉,以同事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对房屋的赠与,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和妻子离异后,和子女也没有往来,多年来王某都是独自一人生活。刘某上一辈便与王某熟识,刘某夫妇既是王某的同事又是晚辈,十几年来一直很照顾独居的王某。之后,王某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由刘某夫妇继承自己的房屋和财产。次年,王某手写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明确提出愿意与刘某夫妇建立赡养关系,确定自己过世后房屋及全部财产归属刘某夫妇。随后,王某与刘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至刘某夫妇名下。一直以来,王某从未向刘某夫妇提出支付房款,刘某夫妇也从未要求王某搬离住所,王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是,王某之后又再婚了。于是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次诉讼分别以撤诉和被法院驳回告终。随后,王某再次以刘某夫妇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房屋的赠与。刘某夫妇表示,在被起诉之前,他们经常陪伴老人,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合影照片等证据;这次起诉后,王某将他们的微信拉黑并拒绝登门看望,但他们仍坚持履行赡养义务,发短信关怀老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自行书写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并签字,被告刘某夫妇虽然没有签字,但双方已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之间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夫妇在获得赠与房屋前已经照顾原告王某十余年,原告认可才将房屋赠与被告。十几年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或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因自身婚姻关系变化而需要房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律师表示: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并非支付房屋的款项,而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实际上双方成立的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问题2:本案中的赠与为何不能撤销?
律师回答道:《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本案中,由于房屋已经过户到了被告的名下,并且被告并没有不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因此该赠与不能被撤销。
问题3:本案的情况是否也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律师解释:《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本案中的原被告并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被告向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赠与被告财产的性质上看,实际上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