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孙先生与湛女士从小青梅竹马,2005年10月份结为夫妻后,孙先生因工作需要在外跑业务,不能天天与湛女士相伴,湛女士怀疑孙先生有外遇,孙先生每次休班回家,湛女士总是无端与他呕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为了维持婚姻,2006年12月份,孙先生在湛女士的要求下,订立了上述协议。谁料,之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湛女士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孙先生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孙先生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孙先生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孙先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提出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故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据此,判决准予孙先生与湛女士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