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和张某(男)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某(女)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张某(男)承担。在法院庭审中,王某和张某均认可1月21日登记离婚的原意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后,张某害怕弄假成真,于当日和王某又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离婚之间,不得再婚,如有谁再婚,财产全部归未婚一方所有。如因两人都自愿离婚,财产一人一半,债务平分。双方看后无异议。在1月21日王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张某,说明双方离婚登记是假的。2007年4月,双方再次签定协议,约定:王某和张某离婚协议重新设定,离婚前离婚后财产共同平分,双方不得再婚。如有一方再婚,所有财产归未婚一方所有。离婚登记后,王某和张某都和别人产生感情并同居生活,无法恢复。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她和张某补签协议的原因是张某以恢复婚姻关系为条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按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履行。
本案中,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离婚登记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制造假离婚,应属于“恶意串通”。因此,针对案件本身的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解决的效力问题,假如离婚证无效,则王某和张某的纠纷应按离婚的程序进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即可;反之,如果离婚证有效,则考虑按照哪个协议履行。
一、题头案例中离婚证效力判断
在庭审中,王某和张某均认可1月21日登记离婚的原意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并不是真的想离婚,那么据此取得的离婚证是否有效呢?
(一)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显现出的尴尬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消离婚”。现行的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8月8日发布)第十八条规定:对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也无撤消离婚证的情形。而在该《条例》的第十一条中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必须有双方共同签署的。这样造成仅有条件性规定而无相关结果性规定的尴尬局面。但是,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很明确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具体处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上述尴尬,目前,专家就离婚登记有无效力本身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不宜纳人行政诉讼,即使不服离婚,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只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没有“无效离婚”和“可撤消离婚”的规定,离婚证一经颁发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无效或撤消判决,而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判决生效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十分尴尬的情况。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也只能认为其离婚登记有效,法院不能判决无效或撤消离婚登记。
(二)题头案件中离婚证效力之我见
笔者认为,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以男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双方只有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结合的合意,才能登记结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层面。与结婚一样,离婚同样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协议生效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