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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离婚后转移财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4-01-21 16:21:41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35 ℃

债务人欠钱不还后,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债务人需支付款项,但是债务人非但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支付款项,而是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妻子和孩子的名下。债权人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孙某与金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金某应当偿还孙某26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金某与妻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后,金某与妻子签订了离婚协议,将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妻子和孩子名下。由于金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金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孙某为追回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金某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张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双方共有房屋转让给妻子及子女,实质是金某对自己财产份额的无偿转让。在金某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这种财产分配方式对孙某实现债权形成了阻碍。经过法院强制执行,金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可见该行为从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使金某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到期债权的不利后果,影响了孙某债权的实现。最终,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债务人离婚后转移财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法院支持

问题1: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属于金某和张某的共同债务?

律师回答道:《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中的债务发生于金某和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这不代表着该债务为金某和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是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当然,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为金某和张某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考量的因素。

问题2:如何看待金某在法院判决其败诉后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

律师表示:《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判决金某应当偿还孙某欠款,金某非但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而是通过离婚转移了自己名下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孙某的债权利益,孙某因此享有撤销权。

问题3:孙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何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从上述分析来看,孙某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并且其在知道撤销事由之后的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法院依法撤销了金某和张某的财产分割协议,将原本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房产重归于金某所有,孙某之后便能对金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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