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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房产,能否逃避债务?
发布时间:2024-01-12 16:12:4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73 ℃

债务人在借了钱后一直未归还,债权人将债务人及其配偶诉至法院,却不想债务人已经离婚,并且将房产都给了前妻,而债权人因无法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仅支持由债务人本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后再次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其前妻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田某向高某借款60余万,多次催要无果后,高某将田某及其配偶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孙某表示其与田某已协议离婚,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购置、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某房产归孙某单独所有,田某需配合孙某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向田某出借款项后,孙某未进行追认,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诉争款项属于田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高某要求孙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未予支持。高某与田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田某向高某偿还相应款项。后来,高某又以田某为被告、以孙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要求撤销田某与孙某之间关于某房产归孙某所有的约定,并判令孙某将某房产恢复登记为田某、孙某共同所有。孙某则认为,高某主张的撤销权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孙某受让该房产为善意并支付相应对价,且孙某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半年前的诉讼中将涉及某套房产分配方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故应当以该日期作为高某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高某现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行使期限。田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田某将其所有的某房屋50%份额转让给孙某,结合孙某举证情况及房屋市场价值来看,孙某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田某拖欠高某款项,田某处分其所有的某套房屋50%份额的行为,影响了高某作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房产,能否逃避债务?

问题1:为何高某主张案涉债务属于田某和孙某的共同债务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回答道:《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高某作为债权人,若要主张案涉债务属于田某和孙某的共同债务,则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田某和孙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是高某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因此法院仅判决债务由田某承担。

问题2:法院第一次判决债务仅由田某承担后,高某能获得款项吗?

律师表示:由于田某和孙某已经协议离婚,两人名下的房屋也变更为孙某一人所有,高某亦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为田某和孙某的共同债务,孙某无需偿还田某的债务,而田某名下又无财产,即便高某去申请执行,也无法追回款项。田某的行为很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

问题3:高某第二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解释道:《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田某通过协议离婚,转移了名下的房产,侵害了高某的债权,高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高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距其知道田某转移房产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故高某的撤销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田某和非善意第三人孙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案涉房产归田某和孙某所有,高某便可以田某名下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以此履行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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