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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以妻子名义成立的公司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4-05-27 15:27:0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35 ℃

夫妻婚内以妻子一人名义设立的公司,用于丈夫投资和回购股权所用,而因为丈夫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回购股权,股东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俩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但是,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债务并不能被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该债务为男方的个人债务。

A公司诉称:A公司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陈某提供借款。后A公司与陈某、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进行投资,且此前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并约定B公司、陈某应在约定时间以约定的对价回购A公司的股权,如未能完成回购,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陈某之妻王某(B公司是以王某名义注册的)对陈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辩称,其妻子王某不参与公司经营,《投资协议》上“王某”签名系其代签。陈某与王某签有婚内财产协议,且与公司财务独立,没有用公司任何钱。陈某之妻王某辩称,不同意回购股份,即使陈某应当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还提交了婚内财产协议、代持协议书、声明书等用以证明二人财产相互独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A公司向陈某、B公司发出回购函,已行使回购通知义务,非因法定条件,不因其他原因发生改变,故陈某应当按照《投资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公司虽不认可王某提交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及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此前借款目的在于投资陈某即将设立的B公司,A公司明知投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B公司虽以王某名义设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与王某共同经营B公司,且回购义务系基于特定身份(发起股东、实控人等)而产生,在不能证明《投资协议》上“王某”签名系本人所签,又不能证明案涉投资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某对A公司所负回购义务属于陈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驳回A公司要求王某对陈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妻子名义成立的公司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有哪些?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有两种,一种是该债务被明确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一方事后追认的;另一种就是该债务是被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即便没有共同意思表示,也是属于共同债务。

问题2:本案中陈某和王某之前的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表示道: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本案中,陈某和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比如法律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等,就是有效的,对陈某和王某具有拘束力,但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而言,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则需要看其是否知晓该财产协议。

问题3:本案中的债务为何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

律师解释道:虽然B公司是以王某名义设立的,并且B公司和陈某对A公司负有股权回购的义务,但是从公司和股东的角度看,B公司作为法人,只要和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不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看,陈某同样有股权回购的义务,但是对于这笔债务,B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陈某和王某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无法证明王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是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为陈某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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