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献领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振捷颁发的书,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于200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献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福跃、王根江,第三人耿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填写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离婚人的姓名为耿振捷和王献领,两人的身份证号栏目为空白。
原告王献领诉称,1972年我和耿振捷结婚,并把全部财产带到她家,1998年耿振捷提出与我离婚并把我扫地出门,1998年10月26日的离婚申请书上写明耿振捷退给我部分财产,在东枣营给我盖三间房,否则我不离婚。两个月后,张古庄镇政府管民政的人未通知我到场,给耿振捷单方颁发了离婚证书,耿现已和他人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与王献领的离婚证复印件。2.耿振捷与他人的复印件。以此证实被告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辛集市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二、原告1998年10月26日亲自写了离婚申请也就够了。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因未及时委托代理人,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的身份证复印件;2.耿家营村委会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3.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4.常住户口登记卡;5.离婚申请书;6.。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意见:离婚属于原告自愿,协议书属于他本人填写,离婚过程正常。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无反证相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是耿家营村委会于第三人领取离婚证一年后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也是第三人过后补办,均能证实被告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关于结婚证,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后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所时,只持有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经调解无效的介绍信。双方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丢失证明、以及离婚证用的照片,均是第三人事后单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1998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单方颁发了冀辛政张字第980009号离婚证,发证时间填写为1998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证丢失证明是在2000年春节前补办的,离婚证上两人的照片是第三人剪下一张旧照片单方交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第三人补办手续及交照片的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同意。被告称也给原告发了离婚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给原告发离婚证的证据。上述事实均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