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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女方常年外出打工缺位对子女的抚养,离婚时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24-09-16 10:16:4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 ℃

在一对夫妻的离婚诉讼中,男方作为被告,指出女方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缺少对一双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其虽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方需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李某1和女儿李某2。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庭审中,李某提出,高某常年在外不归,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意与高某离婚,但因为多年来自己为抚育子女付出了更多,高某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李某1和李某2出庭陈述母亲高某在他们幼年时离家,多年来是父亲李某一人抚养两人长大。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常年在外不归,漠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教养,李某在抚育子女上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现双方自愿离婚,高某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双方就经济补偿的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李某在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付出,判决高某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

问题1:本案中法院为何判决离婚?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虽然不存在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从客观来看,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和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本就薄弱,双方也都同意离婚,因此法院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问题2:本案中原告为何要支付被告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释道:《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缺少了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被告一人将一对子女拉扯长大,付出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补偿,而这种补偿在离婚时就体现为经济补偿金。

问题3:本案中原告是否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律师表示道:《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原告在离家打工期间是否向家里寄了子女的抚养费,但是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看,母亲的直接抚养和教育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原告并没有完全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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