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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7-04-25 04: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21 ℃

  王某(女)与李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2012年5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约定由李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某。但从2013年1月开始,李某某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且表示因其父亲李某平时对其不关心,故随母亲生活,并希望法院判决其随王某共同生活。

  评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时虽协议李某某随李某生活,但因李某某目前与王某在一起生活并表示希望与王某生活,且王某具备抚养李某某的能力,故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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