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携带抚养,现男方以自己经济条件比女方优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他的理由是否充分,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80后的小霞和阿刚于2012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份,他们的女儿丫丫出生。然而女儿的出生并没有给两人的感情注入新的活力,两人在日常生活中仍然是争吵不断。于是在2013年的1月份,两人来到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和平分手。其中在《离婚协议》中,两人约定女儿丫丫由女方小霞抚养,随同女方一起生活。离婚后,女儿丫丫也一直是按照协议的约定,由其母亲小霞携带抚养。
2014年9月,阿刚一纸诉状将小霞告上法庭,他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比对方优越,应该由其来抚养女儿。同时,他还表示,如果小霞同意变更抚养权,他可以不用其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庭审中,小霞坚决不同意男方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等四种情形,现男方只是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女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有符合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了阿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