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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抚养权变更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05-25 13: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68 ℃

  一、案情简介

  婷婷(化名),女,13岁,汉族,邢台市第十一中学初一学生。11岁时,其父母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征求婷婷的意见。婷婷被判由其父抚养,其母不支付抚养费。婷婷随其父生活期间,多次遭到父亲的殴打,故产生随母亲生活的想法。2004年寒假,婷婷找到离婚后一直与姥爷生活在一起的母亲,并度过新春佳节和整个寒假。寒假开学后,有一天下午,放学后婷婷因未按时回家,其父便学校老师打电话找婷婷,但没能打通,后在学校找到了婷婷,便怀疑婷婷在撒谎,回家饮酒后用小木板凳、皮带等物品殴打婷婷,致其多处受伤。当晚婷婷躲到邻居一位阿姨家过夜,从第二天起住到学校再不敢回家。婷婷打电话给母亲要求跟母亲生活,但其母亲以无处居住为由拒绝抚养。婷婷被亲生父母推到无家可归的绝境。

  二、办案经过

  几天后,婷婷在一名亲戚的陪同下找到桥东区妇联,因婷婷的母亲在桥西居住,桥东妇联未予受理。婷婷又找到邢台市妇联,邢台市妇联曾多次打电话通知婷婷的父母到妇联协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两周过去了双方未能到妇联面商此事。后来,急切渴望回家的婷婷又在亲戚的带领下找到了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因该中心仅有一名工作人员,无力向孤独无助的婷婷提供法律帮助。因本人在当地青少年维权领域小有影响,邢台法援中心的人便让婷婷找到了我。当天下午,我接待了婷婷,详细询问婷婷的情况,并认真作了接待笔录。经审查,我认为婷婷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便立即与当时所在的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进行沟通,并决定为婷婷提供法律援助。

  考虑到婷婷以后仍要随父或母一起生活,我并未立即决定起诉,而是自费打车带婷婷先找她的母亲了解情况。律师从婷婷的母亲那里了解到:从内心来讲,她并非不想抚养孩子,但抚养孩子又存在诸多力不从心之处:一、本人2000年下岗,靠每月70元的生活费和姐姐的接济生活,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无法保障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二、本人没有固定的、属于自己的生活住处,自从离婚后,一直寄居在年迈且患有严重疾病的父母家中;三、调解离婚时,孩子随父生活,在财产分割时,本人将所有财物全部留给了孩子。

  当律师问及如果法院判令变更抚养权时,将怎么考虑。婷婷的母亲答:如果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本人将要求法院同时判令婷婷父亲支付抚养孩子的全部费用,并一次付清。并称,只要法院判令孩子由其抚养,她将尽力带好孩子。当问及为什么不能主动提出协商或通过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婷婷母亲回答称,自己被婷婷父亲打怕了,不想也不愿与其协商解决任何问题,也不可能协商解决任何问题,更不敢起诉。虽经律师努力劝说,婷婷母亲仍未答应可以主动要求抚养孩子。

  律师又找婷婷的父亲了解情况,但始终未找到人。为了尽早让婷婷有家可归,无奈,律师最终决定通过诉讼解决。但到法院立案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婷婷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立案庭的人要求律师变更婷婷母亲为原告才给立案。虽经再三解释,本案孩子的母亲根本不愿作为原告,故无法列其为原告,但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依法办事”,如果不更换原告,便不予立案。

  没有法律依据怎么办,难道案子就真的立不上了吗?律师试着叩开了桥东区法院院长办公室的门。经过律师对案情的介绍,院长作出决定,可以立案。本案最终立案了。由于原告的父亲一人居住又无正式工作单位,经常早出晚归,甚至有时根本不回家,法院工作人员曾多次到其住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均因找不到人无功而返,通过邮政部门向其发送的特快专递也以“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开庭时间从最初定的2004年4月29日,几经变更一直推迟到6月3日。

  经调解无效,2004年6月7日,法院当庭宣判:一、判决生效后婷婷即随母亲生活;二、婷婷父亲每月10日前支付婷婷抚养费200元,支付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至婷婷满18岁止,并凭据负担婷婷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

  接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婷婷已高兴的回到了其母亲身边。

  三、法律思考

  婷婷的案子虽然已经胜诉,但我的心情并未因此而轻松。要是没有院长的人道主义关怀,也许该案真的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进行下去了。相信像婷婷这样面临法律保护困境的孩子还很多,难道他们都能像婷婷一样幸运吗?难道他们权利保护大门的钥匙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某个法院院长的人道关怀吗?本案引出的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父母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时,自己能否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本案中,婷婷的父母虽然在两年前已经离婚,但他们仍然都是婷婷的监护人,只是均不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跟谁生活、由谁抚养,其父或母的监护资格均没有被取消,当然都是婷婷的监护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障碍是,《婚姻法》仅仅规定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没有明确赋予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而本案中,婷婷的现实需要却是要变更抚养关系。

  《婚姻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还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对该司法解释,我们可理解为:一、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二、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根本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否认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

  律师认为,法律不禁止的即为权利和自由。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或剥夺未成年子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权利,我们应当本着保护孩子最大利益出发,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给他们自己应有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显然《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法律援助条例》,而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显然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与法律援助中心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笔者还是建议,将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时,要增加一条明确的规定,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时,可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其本人申请,以便更好的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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