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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7-06-11 19:1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10 ℃

  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的,在未出现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改变时,对方不同意时,一方的变更抚养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336号(2010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关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

  被告杨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杨佳怡。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每半年探视女儿一次。离婚后,被告在广东做生意,将婚生女送到福州私立学校就读,周末委托其姐夫代为照看。原告在离婚后多次从沈阳给婚生女邮寄物品。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杨佳怡。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去了广东,没有自己抚养小孩,而是将小孩托给被告姐夫抚养,被告姐姐已定居日本,被告姐夫不懂得照看小孩,对小孩的生活起居疏于监护照顾,而且被告姐夫不久也要去日本,孩子变成无人看管。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去探视小孩,遭到被告及姐夫的阻扰。被告去广东前后都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稳定收入,而且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不适宜再抚养小孩,而原告有稳定收入,性情也好,对小孩的成长教育等方面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离婚前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照顾,因此原告比被告更适于抚养小孩,小孩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女杨佳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小孩及离婚的过程属实,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小孩正要入读小学,因原户口在连江县丹阳镇,被告为了小孩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让小孩到福州的私立学校就读,私立学校是寄宿制的,被告平时在广东做生意,小孩周末托给被告姐夫代为照看,被告每月都回福州看望小孩,小孩平时都照顾得很好,与被告的感情也很好。被告做生意收入较高,而原告只是经营一家小复印店,离婚时正是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才不要她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将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

  【审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夫妻,杨佳怡系他们的婚生女,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女送到福州私立学校就读,周末委托其姐夫代为照看,婚生女的生活、教育等均有保障,得到了应有的照顾,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曾给婚生女邮寄过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等,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将婚生女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而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在离婚后自己有尽到抚养婚生女的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而其婚生女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对出现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在抚养条件未出现重大变化时,另一方不同意的,其诉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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