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给予她经济上的支持,应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唐某是李某的妹夫、李某某是李某的妹妹,与三被告系亲姑侄、姑侄女关系,是本案遗嘱继承人即李乙的近亲属,与原告李甲则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故上述见证人应视为本案遗嘱继承人李乙的利害关系人,并且代书人李丁并不是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当然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故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均有欠缺,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李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原告李甲所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按照我国当前农村传统风俗,父母一般都给儿字子建房结婚,李甲自结婚后也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土地使用证也登记在李甲名下,李某、孙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表明李某、孙某已将该房实际赠给李甲,且李甲16岁开始从事农业生产,到其结婚时,已经干了 11年的农活,个人有收入,为建房也出过资,李某、孙某在李甲结婚时把房屋给他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也末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所称要求按遗产分割原告的房屋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当,法院不子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