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是指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相邻不动产既包括相连接的不动产也包括相临近的不动产。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2、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3、相邻关系的范围不限于《物权法》规定的几种类型。
认定相邻关系的范围,应尊重实践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诸如相邻房屋滴水纠纷,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等影响相邻另一方眺望远景的纠纷,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影响另一方正常使用建筑物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列入相邻关系的范围。
4、处理相邻关系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
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水源不足时,应当按照“由近到远,由高到低”的原则合理分配,共同使用。后建的建筑离原来的建筑太近,光照受到原来建筑影响的,原来建筑的权利人不承担责任;相邻权利人把商品房建在铁路旁,无权要求铁路改道或排除行车噪音。
5、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
只有在不动产灭失时,相邻关系才不复存在。例如,甲的住房被他人的住房包围,甲必须从乙的院内通行。后来甲的房屋因发生火灾而坍塌,从此甲移居别处,相邻关系也随之消失。但若甲的房屋失火后经修缮卖给丙居住,丙在乙院内仍有通行权,相邻关系继续存在。
6、法院受理相邻关系纠纷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
土地权属明确,是法院受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前提条件。相邻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权属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权属,导致权属不能确定,或土地权属凭证存在明显瑕疵,导致权属不能确定。
7、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官应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裁判。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