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在一次公司组织的云南之行中遭遇车祸,愉快的形成变成了住院两个月,出院后李女士将旅游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近日中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某旅行社赔偿李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73.52元;某国际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女士参加公司组织的云南游活动。公司在某国际旅行社缴纳了团费75000元,浩浩荡荡二十多人怀着愉悦的心情上路了。刚到达云南的第二天,李女士和同事乘坐的旅游客车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包括李女士在内的20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过交警鉴定,李女士所乘坐的大巴司机负全责。
李女士在受伤便立即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30天,并回家后在家附近的医院住院治疗24天。这前后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09.20元。事后,经过司法鉴定,李雨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
出院后的李女士立即找到了这家国际旅行社索取赔偿,但该旅行社的工作人员称,该旅行社与李女士签订的旅游合同实际上早已转让给某旅行社,这件事我们概不负责。李女士在双方互相推诿下将两家旅行社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中,两家旅行社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国际旅行社辩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内旅游,只是代收李女士所在公司的团费,该款项已转给某旅行社,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旅行社则称,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包括与云南地接社的签约、往返飞机票的订制等,违约责任应由云南地接社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行社承接包括李雨艳在内的20人旅游团,为其订制了机票,又将该笔业务委托云南地接社完成,应当认定长某旅行社为组团社,李女士所在公司与长春某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
云南旅游汽车公司提供交通服务,属于履行辅助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长春某旅行社承担。一审判决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女士各项损失共计66395.06元。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两家旅行社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国际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旅游费用,承接旅游业务,与上诉人李女士所在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旅游经营者。其在未经李女士等参加旅游活动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给某旅行社,应当对李女士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雨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73.52元;某国际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某国际旅游公司未经消费者李女士的同意下,将合同转让给某旅行社的行为,并不能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反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旅游过程中,旅游公司所提供的大巴客车的驾驶员系其旅游公司安排的旅游辅助人员,若发生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相关责任,故李女士有权争取自己的赔偿费用。
上海合同律师提醒广大游客,在参团旅游前,要仔细阅读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服务标准,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正式旅游合同,核实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与签订合同的经营者是否为同一人,以确保游客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自身权益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