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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索赔偿 职务行为难论断
发布时间:2016-05-22 07:22:4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837 ℃

简述:原判以肖某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需要第一,肖某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肖某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而陆某、肖某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中国四冶公司该上诉理由被二审支持。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生于1987年1月28日,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卢明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沪JR6735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55/豫R9516号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振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55/豫R9516号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系豫R35555/豫R9516号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王某、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上诉人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丽,上诉人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上诉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杨志鹏,被上诉人王某、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陈波、李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中国四冶公司下属企业,接受中国四冶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陆某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俞其民将登记在其妻子陆某名下的沪JR67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使用。肖某及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按照俞其民安排驾驶沪JR6735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该公司员工肖某、杨茜前往西安出差,途中肖某接替彭军驾驶车辆。次日凌晨2时13分,肖某驾驶沪JR67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88Km+9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前方同车道内王某驾驶的豫R35555/豫R9516挂车尾部,致乘车人彭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杨茜、驾驶员肖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委托,2013年10月14日,商洛市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区价鉴(20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沪JR6735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59600元。陆某支付鉴定费5200元,支付吊车费、托车费、拖车费计12650元,支付停车费5550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2014年6月4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沪JR6735号车车牌购买费用为41100元,目前已申请退牌。豫R35555/豫R9516挂车系沙振宇实际使用,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两份,其中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肖某、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陆某的损失,沙振宇作为王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由挂靠单位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故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损失情况。肖某驾驶车辆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故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国四冶公司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隶属关系,其业务范围是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且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外责任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中国四冶公司辩解肖某不是公司职工,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显然与法院核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陆某的损失依法核定。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陆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59600元、拖(托)车费、吊车费12650元、停车费5550元、车辆牌号购买费用41100元,合计31890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损失31490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0%即94470元;其余70%即220430元,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含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7200元,合计9620元,由沙振宇承担2886元,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6734元。

宣判后,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车辆号牌购买费用41100元,原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号牌购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某丈夫俞其民并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彭军、肖某也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驾驶员、文秘。肖某等去陕西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从未安排其做任何事情。如果俞其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劳动仲裁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来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车已经报废,车牌照应一并交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某、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答辩称:购买牌照的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购买牌照的费用应该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陆某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俞其民将登记在其妻子陆某名下的沪JR67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使用,肖某及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按照俞其民安排同该公司员工肖某、杨茜前往西安出差等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于陆某、肖某提供和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主要有如下证据:1、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现委托王玉根办理2013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并加盖了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来源不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该委托书并未注明王玉根、肖某、等四人与其公司的关系,故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肖某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俞其民、王玉根证言,本院认为俞其民以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出具证言,但除其提交的名片和其妻陆某向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卢明昌汇款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身份外无其他证据,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王玉根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二人证言均难以证明肖某身份;3、陶静文证言,本院认为陶静文确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但在本案中陶静文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无法采信;4、肖某录用通知书,本院认为因该录用通知书无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肖某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差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陆某的损失包含沪JR6735车辆牌号购买费用41100元。但根据陆某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中重要提示栏第三项:“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按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原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提出申请;2、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3、涉及原机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证明显示陆某所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日,牌证缴销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符合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条件。陆某可申请使用沪JR6735车辆牌号,该牌号并没有因交通事故报废注销,不存在损失。故原判将陆某购买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费用41100元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豫R35555/豫R9516挂车系沙振宇实际使用,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陆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沙振宇、车辆挂靠单位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以及肖某赔偿。豫R35555/豫R9516挂车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肖某与沙振宇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沙振宇赔偿部分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沙振宇赔偿。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1、原判以肖某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肖某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为肖某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而陆某、肖某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肖某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判决由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是错误的。中国四冶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于陆某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肖某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待肖某赔偿后,若有其它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受他人指派,可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

2、原判认定陆某各项损失中包含车辆牌号购买费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陆某可申请使用沪JR6735车辆牌号,故购买该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费用41100元不应计入陆某的损失中。原判对此处理错误。上诉人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车辆号牌购买费用411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陆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重新核定为车辆损失259600元、拖(托)车费、吊车费12650元、停车费5550元,合计277800元。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

二、陆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259600元、拖(托)车费、吊车费12650元、停车费5550元)合计27780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损失27380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0%即82140元;其余70%即191660元,由肖某赔偿。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元,鉴定费7200元,由陆某负担1812元,沙振宇负担3637元,肖某负担8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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