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之内,其虽然存在未按期提交身体状况证明,对驾驶证进行审验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A。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王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52分许,王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相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发路口东侧50米路段时,遇单井春驾驶载有乘员李素梅的昆LB07777电动车沿石泾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相石路后继续由北向南斜越相石路,王某某在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其车头左前角与昆LB07777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该车右前部同时撞到相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许宪琴及停放在相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单井春、李素梅、许宪琴倒地受伤,单井春、李素梅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素梅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442.61元。2014年6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素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现金35000元。李素梅于2014年6月23日火化。2014年7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单井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素梅、许宪琴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1000000元,包含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李素梅,生于1956年10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黄李村单庄组88号,于2012年1月2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59幢502室。李素梅的配偶单井春,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李素梅的父亲李正杰已于1987年死亡,母亲李氏已于1991年死亡。单井春及李素梅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单某甲、次子单某乙、三子单某丙、女儿单A,均已成年。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玉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单井春与李素梅夫妇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一直居住在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59幢502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审原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442.6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760295.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李素梅死亡,故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单井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责任,单井春承担35%的责任。王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0日,并未超过有效期,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未经过审验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未向单井春主张责任,因此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已承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王某某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王某某与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提供了相关挂靠合同,故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受害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总计2442.61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三人七天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4200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李素梅户籍在安徽,其死亡后,亲属奔丧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素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丧葬费。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故丧葬费为25639.5元。
6、死亡赔偿金。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李素梅在城镇长期居住(连续超过一年)且生活收入不依赖于农业,故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
7、物损费。受害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8、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为735142.11元,因本案还造成单井春死亡,交强险需要预留一半的份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442.61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206.7元。受害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75935.4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439358.02元。王某某垫付受害方损失3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56元,余款33644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由保险公司负责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98564.72元(59206.7元+439358.02元),其中支付受害方464920.72元(498564.72元-33644元),返还王某某垫付款336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498564.72元,其中支付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464920.72元,返还王某某垫付款3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指定帐户:开户行: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周市分行,户名:单某乙,帐号62×××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负担730元,由王某某负担1356元。此款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A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虽然没有提供身体检查材料,但是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王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本案中王某某未定期审验驾驶证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之内,其虽然存在未按期提交身体状况证明,对驾驶证进行审验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