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曾经达成过和解协议,但一方始终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明确要求解除,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用实际行动达成了解除的合意,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根据受伤情况,事故原因,鉴定报告,重新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上诉人张治强与被上诉人金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强,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治强因与被上诉人金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张治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四庄往沙堆方向行驶,行至本县四庄乡向家村一组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金光明撞伤,张治强立即将金光明送往通城县沙堆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金光明左股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要进行进一步检查,双方协商后未发生纠纷。2014年1月6日双方报警,后同意协商私了,金光明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治强陪同前去,在住院病历中以金光明姐夫名义登记,同年1月23日金光明出院,共花医疗费23270元,全部由张治强垫付,同年1月29日金光明到医保农合报销5000元、政府救助5000元,合计10000元,金光明自得8000元,主动退还给张治强2000元,实际上张治强承担了金光明医疗费等费用21270元。2014年1月18日张治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金光明系被其撞伤。2014年2月6日金光明要求张治强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后张治强未按协议履行。故金光明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金光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70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23693元(按治疗误工休息日365日计算);4.护理费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天=1168.42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从2014年1月6日至1月23日共18日,50元/天×18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共计68565.42元。
原审认为:张治强未确保安全行车,酒后撞伤行人金光明,双方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张治强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相对行人金光明为强者,应承担全部责任。金光明拍片、治疗全部由张治强垫付医疗费用23270元,2014年1月29日金光明报销费用后,主动退还张治强2000元,按照一般常理和当地习惯推理,这说明双方协商处理,口头上对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即金光明只要求张治强赔偿医疗费21270元,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治强主张由金光明返还垫付医疗费用2127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光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68565.42元,因金光明、张治强已就医疗费2327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治强应另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295.42元。金光明伤残程度不严重,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金光明要求张治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治强赔偿金光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5295.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治强承担。
判决送达后,张治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14年1月6日金光明住院治疗与上诉人2013年12月19日撞伤金光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即将金光明送往沙堆镇卫生院拍片诊断,经拍片显示其伤痛处并未见明显骨折,经当场协商,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400元了结,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由双方协商处理完毕。2014年1月6日,已经时隔十七天,被上诉人又因需要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半骨髋置换术住院治疗,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以及所有证据,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住院治疗与2014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并无其他根据而是仅凭一般常理和当地习惯推理。二、2015年1月20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一,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的问题上,既没有当事人的报案记录,更没有事故当天的现场记录,并且交警大队从未对事故进行过调查和立案;其二,如果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通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进行鉴定,为何又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三,从庭审上看,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未加盖任何公章接处警记录,交警大队该行为有违法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三、2014年1月18日的证明与2014年2月6日的《补偿协议》无效。原审可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上诉人没有喝酒,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亲属写好后胁迫上诉人所签。《补偿协议》的内容违法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多次冲到上诉人面前推撞和威胁上诉人并扣押上诉人身份证至今,可见上诉人在补偿协议签字时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为的。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自始无效。原审采信上述证据错误。四、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时人为地多算了一天。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治疗之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光明辩称: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当天,双方就去沙堆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后来金光明去卫生院拿片子的时候,卫生院将片子遗失了,为此卫生院还补偿了金光明一千元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那次交通事故之后又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事实上张治强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做的伪证,证人后来承认与张治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报警,所以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上并没有盖公章,后来一审法院去交警部门调查之后交警加盖了公章。补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了威胁的方式,因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治强、被上诉人金光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伤残情况与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张治强驾驶摩托车撞伤金光明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张治强与被上诉人金光明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审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审计算住院天数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张治强驾驶摩托车撞倒被上诉人金光明,致金光明左股骨受伤,随后双方到该县沙堆镇卫生院对金光明左股骨进行拍片诊断结果为:左股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但此后被上诉人金光明伤情并未见好转,反而疼痛加重,遂于2014年1月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就诊时拍片结果(通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6日008号X线片)显示金光明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折端错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一次检查拍片时未见明确骨折征象的原因做出了解释:不能排除另受外伤的可能,但最大可能是沙堆卫生院拍片不清晰,当时金光明已经骨折。针对上述金光明是否另受外伤的可能性,上诉人张治强曾申请证人熊秋甫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熊秋甫曾看见被上诉人金光明于2014年元旦假期又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并且骑车人逃逸的事实,但证人熊秋甫系张治强的外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熊秋甫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与熊秋甫的证言相印证,因此上诉人张治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光明另受其他外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金光明已经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张治强撞伤左股骨,并于2014年1月6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认造成左股骨骨折的后果,骨折部位与上诉人张治强撞伤的部位一致,而上诉人张治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金光明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另其他撞击而致其受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标准,上诉人张治强应当就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金光明左股骨骨折系因上诉人张治强骑摩托车与其相撞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治强撞伤被上诉人金光明致其左股骨骨折,其应当依法赔偿金光明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张治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强于2014年2月6日与被上诉人金光明签订补偿协议,以达到对金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协议落款处及页尾均有双方签字并按手印,该协议依法成立。上诉人张治强上诉提出《补偿协议》是在自身安全受金光明亲属胁迫下才被迫签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人身安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如果上诉人张治强确系受到胁迫而签订本案《补偿协议》,则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上诉人张治强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上诉人张治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依法归于消灭,此时《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然而,《补偿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张治强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金光明明确表示由于张治强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治强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以代替其补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张治强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张治强自《补偿协议》生效后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被上诉人金光明也明确要求解除《补偿协议》,可见上诉人张治强与被上诉人金光明各自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解除该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对解除《补偿协议》双方已形成了合意,因此《补偿协议》自被上诉人金光明起诉之日起即告解除,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上诉人张治强主张《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上述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通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金光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形成的,交警大队接处警之后依职权委托法医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通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法医司法鉴定资质,依法可以对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通城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伤情作出鉴定后,上诉人张治强未对该法医鉴定意见的内容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治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通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被上诉人金光明入院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6日与2014年1月23日两日均是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住院时间,其住院天数为18天,原审按照18天住院时间来计算被上诉人金光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多计算了一天住院天数,提出被上诉人金光明的住院天数为十七天,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治强的上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治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