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虽然保险公司与伤者早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便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法院认为伤者作为普通群众,对伤残赔偿费用的标准和项目均不甚了解,相对方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对应当赔付的伤残赔偿相关项目是非常清楚的,其理应对伤者作出合理的提醒,而并非如其所称没有义务进行告知。最终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显示公平,可予撤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建及冯伟、黄元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民终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仁德西路。
负责人: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
委托代理人:樊家瑜,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
一审被告:冯伟,男,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
一审被告:黄元昭,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元坝镇。
委托代理人:高永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系黄元昭女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及一审被告冯伟、黄元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敏、代理审判员王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一审被告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冯伟驾驶黄元昭所有的川M92875正三轮摩托车与陈建驾驶的川KK647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元昭的川M92875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
2014年4月24日,陈建与黄元昭、冯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内江支公司)就陈建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签订了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陈建375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27500元;黄元昭赔偿陈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91.4元。2015年陈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3750元为宜。”后陈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安邦财保内江支公司与陈建、黄元昭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受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委托签订的,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陈建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陈建与黄元昭、冯伟、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建撤销权是否已消灭;二、各方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关于陈建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陈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1月10日,陈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故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主张陈建行使撤销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没有计算后续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签订协议时,陈建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应视为重大误解,由于陈建的重大误解,导致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陈建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因此该协议也显失公平。故陈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元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委托安邦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2014年4月24日与陈建、冯伟、黄元昭签订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由陈建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资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建的撤销权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已经消灭。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在与上诉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之日起计算,故已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二)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的出院遗嘱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需要院外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自己是需要后续治疗的,然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及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也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申请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问题,也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元昭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作为普通群众,对伤残赔偿费用的标准和项目均不甚了解,相反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对应当赔付的伤残赔偿相关项目是非常清楚的,其理应对被上诉人作出合理的提醒,而并非如其所称没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本案纠纷也就不会发生。案涉协议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后续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进行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则案涉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
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才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行使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应从此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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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代理审判员 王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