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运营车辆在一场是事故中,交警认定为次责,车辆被扣押。在扣押期间车辆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车主就损失主张赔偿。法院认为,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如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主责车主应当对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龚节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龚节波,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葛长生,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被告艾某·赫依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78911-1,住所地和田地区墨玉县和墨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利米提·阿巴拜克,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墨玉县英协海尔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艾自都拉,经理。
翻译奴尔古·买门,本院工作人员。
原告龚节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墨玉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墨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葛长生的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艾某·赫依提,翻译奴尔古·买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卡尼公司、墨玉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节波诉称: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柳某某驾驶被告葛长生所有的冀BW3277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挂BNF21车行驶至S210线208公里+850米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时速,冀BW3277福田牌重型牵引车车头与原告龚节波驾驶的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的粉碎机左侧发生碰撞,冀BW3277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逆行至对面路段,与居某某驾驶的被告艾某·赫依提所有的新R13428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车头碰撞,造成柳长松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所有的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修理、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墨玉人保公司在较强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葛长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60元,被告艾某·赫依提和玛卡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4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龚节波申请对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之后才定损,核定损失为5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定损的修理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赔偿。
被告葛长生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该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杨秀政,原告与杨秀政之间签订了买卖车辆的协议,但2013年8月份才进行机动车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拖拉机归原告所有;第二、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本起事故中,被告葛长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柳长松确实是被告葛长生的雇员,但原告龚节波放弃了对柳长松的起诉,仅起诉雇主葛长生,因此责任承担上,被告葛长生只能在柳长松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再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修理费因为交强险已经赔偿了,被告葛长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而且原告的车辆并无营运证明,因此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艾某·赫依提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提供了协议,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拖拉机的车主;第二,责任划分上,被告艾某·赫依提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的拖拉机没有营运证,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而且原告的拖拉机是农用车,不可能每天都有活干,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玛卡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新R13428(新R32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艾某·赫依提,玛卡尼公司与被告艾某·赫依提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以玛卡尼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落户手续,车辆挂靠后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理权仍属实际车主即被告艾某·赫依提,该车在玛卡尼公司挂靠期间的收益、亏损(包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艾某·赫依提负责处理;第二、该起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柳长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龚节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长生与柳某某系雇佣关系,冀BW3277(冀BNF2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第三、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轻微,没有必要维修,也没有造成停运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墨玉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节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葛长生的雇员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节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艾某·赫依提的驾驶员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葛长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次要、次要责任,应当按照60%、20%、20%的比例确定。
被告艾某·赫依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责任划分,认为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
2、2012年12月4日,原告龚节波与杨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原件一份,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龚节波系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葛长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本案的车主应当以登记记载的车主为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因此应当追加杨某某为本案原告。
被告艾某·赫依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车的车主应当为杨某某,龚节波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阿久衡评估(2014)0010号《新29B4166号福田FT824型大中型拖拉机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以此证明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每日停运损失为6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停运损失共计391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葛长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评估报告上的停运时间为原告自行规定的时间,因此对停运时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车辆被交警大队扣留的时间认可,但停运时间应当为交警队扣留时间加上正常的修理时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对停运损失应当计算到天,具体停运天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被告艾某·赫依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原告的车辆是农用车辆,没有营运证,在没有营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赔偿这么多的停运损失。
4、阿克苏地久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产生鉴定费1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葛长生、艾买合提江·赫依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阿拉尔市宏达修理厂收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被交警大队扣留,产生停车费12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收据“今收到”后面有明显涂改,在大写金额一览书写不规范,百万、十万之间没有勾划,存在格式错误,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冀BW3277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冀BW3277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
原告龚节波,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冀BNF21挂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冀BNF21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
原告龚节波,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玛卡尼公司、墨玉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龚节波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龚节波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必然产生停车费,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对交警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并无异议,以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龚节波,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柳某某驾驶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公里+850米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时速,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原告龚节波驾驶的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左侧发生碰撞后,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向道路北侧,遇居某某驾驶的新R13428号(新R32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节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12年12月4日,原告龚节波与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杨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转卖给原告龚节波,并约定2012年12月4日以前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违章债务由杨某某承担,从2012年12月4日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原告龚节波承担。2013年8月,原告龚节波与杨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3、柳某某系被告葛长生雇佣的驾驶员,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葛长生所有。冀BW327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冀BNF21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与27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零时。
4、居某某系被告艾某·赫依提雇佣的驾驶员,新R13428号(新R32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某·赫依提,该车挂靠在被告玛卡尼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墨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5、发生交通事故后,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龚节波的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扣押,并于2013年2月27日将该车发放原告龚节波,由此产生停车费1240元。2014年9月25日,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咨询公司对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阿久衡评估(2014)0010号《新29B4166号福田FT824型大中型拖拉机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每日停运损失为675元,由此产生停运损失74925元、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的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龚节波的各项损失共计77865元。
6、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葛长生所有的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为245967元,被告艾某·赫依提所有的新R13428号(新R32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为153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四个:焦点一、原告龚节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焦点三、原告龚节波的损失确认;焦点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原告龚节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公安部在2000年6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亦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效力,而该登记本身,并不影响物权的成立与否及物权的归属。原告龚节波在庭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购车协议》、《行驶证》,以此证明自己是涉案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尽管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为杨秀政,但杨秀政已经向明确表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龚节波,且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提出原告龚节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将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节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柳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龚节波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居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焦点三、原告龚节波的损失确认。对原告龚节波主张的停车费用1240元,结合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的事实,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龚节波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交有效的修理费发票,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定损确定龚节波修理费为500元,原告龚节波予以认可,依法认定龚节波的修理费为500元;对原告龚节波主张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龚节波的大型拖拉机受损,并被扣押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对该事实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扣押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依据被告葛长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葛长生、艾某·赫依提应当对原告龚节波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过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咨询公司鉴定,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每日停运损失为675元,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后新29B41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挂粉碎机被扣押于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7日才返还给原告龚节波,因此原告龚节波车辆的停运时间因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111天,由此产生停运损失74925元(675元/天×111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龚节波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其为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龚节波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7365元,以上损失合计77865元。
焦点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龚节波的直接财产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墨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被告人保墨玉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龚节波的损失,按照各自所占赔偿比例计算,原告龚节波赔偿比例为0.2%(500元÷(500元+245967元)),故被告人保墨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8元(4000元×0.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新R13428号(新R32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龚节波的损失,按照各自所占赔偿比例计算,原告龚节波赔偿比例为0.33%(500元÷(500元+15332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13.2元(4000元×0.33%)。对原告龚节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直接财产损失478.8元(500元-8元-13.2元),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柳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龚节波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居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而被告葛长生系柳某某的雇主,被告艾某·赫依提系居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葛长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龚节波财产损失287.28元(478.8元×60%),被告艾某·赫依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龚节波财产损失95.76元(478.8元×20%)。因冀BW3277号(冀BNF2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5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直接财产损失287.28元。对原告龚节波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7365元,因不属于保险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被告葛长生应当赔偿原告龚节波46419元(77365元×60%),被告艾某·赫依提应当赔偿原告龚节波15473元(77365元×20%)。综上,被告人保墨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1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287.28元,合计300.48元(13.2元+287.28元);被告葛长生赔偿原告龚节波46419元;被告艾某·赫依提赔偿原告龚节波15568.76元(95.76元+15473元)。因新R13428号(新R32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某·赫依提,该车挂靠在被告玛卡尼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艾某·赫依提与被告玛卡尼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龚节波财产损失15568.76元,其中艾某·赫依提赔偿10898.13元(15568.76元×70%),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670.63元(15568.76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各项损失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节波各项损失3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葛长生赔偿原告龚节波各项损失46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艾某·赫依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龚节波各项损失15568.76元,其中被告艾某·赫依提赔偿10898.13元,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634.61元;
五、驳回原告龚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龚节波负担928元,被告葛长生负担1070元,被告艾某·赫依提与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360元,其中艾某·赫依提负担252元,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迎春
审判员 邱书霞
代理审判员 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