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冯某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随后吴某和王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内容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吴某给王某修车。但是吴某和王某都没有按此协议履行。随后,冯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承担自己车俩经鉴定后已经确定的修复费以及相应的鉴定费,吴某提出抗辩,认为应当按照自己与王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来履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冯某的车辆驾驶人王某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王某系受冯某授权,故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最终判决吴某赔偿冯某经经鉴定后的维修费、鉴定费以及冯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的保全费。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经审理后驳回了吴某的上诉。
问题1:法院为什么会判决吴某和王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
沪律网提示:主要是因为王某驾驶的车辆是冯某所有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冯某并没有授权王某可以与吴某签订和解协议。
上海交通律师具体分析到:尽管没有证据表明冯某和王某之间签订了关于冯某委托王某驾驶车辆的合同,但是冯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委托关系,我们可以将其类推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则。依据现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王某驾驶冯某所有的车辆,其实际上只享有驾驶该车辆的权利,而没有超出驾驶车辆本身以外的权利,因此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超出其享有的代理权限的,并且冯某在后续也没有对这一份和解协议进行追认,因此王某和吴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关于涉案车辆的赔偿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问题2:假设,吴某辩称自己在先前并不知道由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上为冯某所有,并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向王某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赔偿款,那么冯某是否还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支付车辆的赔偿款呢?
上海交通律师认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比较类似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即《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七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时,在实际上交警已经就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般就能知道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其本人所有,所以就不能满足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这一构成要件,王某从吴某处收受的车辆维修赔偿金应当返还给吴某,而冯某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当然冯某和吴某之间也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将吴某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从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
问题3:这一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呢?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提醒到: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如果出现较大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那么无论是肇事一方还是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尽量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因为可能会出现像本案中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形,而这如果通过驾驶人之间私下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话,那么会出现车辆所有人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情况,也会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