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王某在一家大型的集团公司工作,本以为稳定的工作,集团突然提出重组,王某所在部门不复存在。公司以重大变更为由,宣布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王某2005年入职某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区电子大型现场制气部,担任商务助理一职,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为了专注于核心业务并重获领导地位,集团公司决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组织架构重组,王某原属部门亦在重组范围内。2015年11月,其所属部门被撤销,并将原先分散在多个不同部门的现场制气业务进行合并重组,新组建的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商务助理一职,王某原直线经理被另行安排至台湾工作,客观上也不再需要商务助理。
焦点:公司重组,公司是否能够解除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分析:公司认为,因全球组织架构重组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部门及岗位不复存在,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王某称2015年11月20日,单位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事先并未与自己协商,即单方做出解除决定,应属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并未与劳动者进行过岗位变更的协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除劳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外,用人单位至少应提供具有相对确定、具体且合理的变更方案,方能在此基础上展开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公司现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尽到充分协商的义务,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