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姐2014年1月起在一家饭店担任收银员兼财务,劳动合同签订时工作时间写明“做一休一”,但工作后没多久,A公司便以新店开张缺乏人手为由,在“休一”的时间里去另一家新店B公司中工作。程小姐的工作量遽增,但工资却未适当的调整,于是程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近日,中院二审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程小姐加班费九千余元工资。
2014年1月,程小姐应聘至饭店上班,A公司安排其工作时间是“做一休一”。然而,2014年7月中旬,公司为扩展业务,在其他地方开张新店,由于新店开张人手紧张,便将在休息时间的程小姐安排入新店工作,每天工作时间都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程小姐现下几乎每天都在工作,公司依然丝毫没有支付相应加班费用的意思。
程小姐最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让A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用工资共计一万余元。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判令A公司支付九千余元工资。A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中院,请求驳回仲裁委会的仲裁裁决。
在庭审中,A公司表示,程小姐工作于两个单位,一个是A公司,另一个是调任的B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属于不同的劳动主体,程小姐只是在B公司中做兼职。
而程小姐认为,之所以在B公司中工作,是因为A公司安排自己工作,且两家公司虽属不同劳动主体,但两家公司都是受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控制。
中院在审理中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程小姐在B公司中做兼职,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沪律网律师评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各情形下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上海劳动律师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程小姐在B公司做兼职的理由,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程小姐在B公司的工作理应属于延时加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A公司在休息日安排程小姐工作且未安排补休,A公司应当依照程小姐工资收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