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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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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号:1310120041026860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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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双休工种 一周累计超40小时工作属加班
    发布时间:2016-04-28 07:28:59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260 ℃

    简述:员工、企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员工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00-5:30,午间休息1.5小时不属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天7小时,午间休息1.5小时。员工主张其午间不休息,因公司每周做六休一,单位应支付2小时的休息日加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79号,原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384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另口头约定有年终奖金。入职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饭贴,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拒绝报销或支付饭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在职期间合计58个休息日加班。原告每天9:00至17:30工作,午间工作不休息,故休息日应算原告全天加班。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补偿金、年终奖金和饭贴等,故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6,666.66元及25%的补偿金6,66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饭贴2,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539.64元、就医交通费229元及住院伙食补贴120元。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9:00-11:30、13:00-17:30,中午有休息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均未对工作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经理,分管人事,作为一名考勤人员,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作息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担任经理,而非估价师,不需要原告顶班工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视频及视频截图、当票、照片、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制作的考勤卡、邮件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工资单、社保、公积金明细、劳动合同、考勤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其制作工资单时,原来工资中有饭贴,并且每月发放,至2012年12月被告将饭贴从工资中拉掉,承诺以报销形式支付,当月也报销了饭贴,但2013年1月起拒绝报销亦拒绝支付饭贴。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考勤卡、邮件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表示不清楚截图是否做过处理。被告另表示,被告处虽于9:00至17:30期间营业,但原告担任经理职务,并不需要在柜台上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午没有休息是在上班,其他人的工作岗位与原告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万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估价师,被告营业时间9:00-17:30,中午没有休息时间,其办公室在一楼,原告担任经理,原告的办公室在二楼,平时原告在一楼与其他人一起招待客户或整理资料、联系客户等工作。证人万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内容为做账,不与客户接触,其在3楼办公,证人有时中午在1楼与出纳对账,看到原告在1楼,有时是有接待客户。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原告的中午工作情况持有异议,并表示证人与被告有过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业务经理;执行固定工时制度,上班时间星期一到星期五上午9:00-11:30,下午1:00-5:30,周末需要与公司其他员工轮班值班一天。原告试用期总工资额为4,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总额5,000元,其中4,000元为基本工资,1,000元为绩效工资。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制作员工工资单。其中,原告2012年10、11月的工资单中有餐补309.28元,其他月份均无此项内容。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实行考勤,每周做六休一。被告处营业时间为9:00-17:30。2013年7月17日,被告通知客户周六及周日不营业。2013年7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917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66.67元、医疗费5,539.64元、就医交通费229元及住院伙食补贴120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营业时间为9:00至17:30,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00-5:30,即原告午间休息1.5小时不属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原告虽主张其午间不休息,但原告提供的视频、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午间休息时间仍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综上,因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即原告每周存在2小时的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有所不当,应予支付。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加付此款25%的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饭贴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承诺每月支付饭贴,双方亦无饭贴之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饭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终奖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之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向其支付年终奖,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5,539.64元、就医交通费229元及住院伙食补贴120元之事宜,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666.67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539.64元;三、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就医交通费229元;四、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住院伙食补贴120元;五、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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