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务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致伤残。员工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鉴定意见书载明:腰椎骨折与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致腰部活动障碍,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公司根据外伤参与度的比例予以赔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谭凯,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蓓、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下属的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某皇家艾美酒店担任客房部勤杂工,劳务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00许,原告在工作场所的地下B1楼仓库内搬运洗漱用品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同事送至长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L2、L4压缩性骨折,原告曾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造成L2陈旧性骨折。后原告继续治疗,又卧床休息了三四个月。原告伤后未再上班,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11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43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116,487.2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事发时原告在客房部仓库搬沐浴用品,不慎腰部扭伤,当时地面并不湿滑,原告亦未摔倒,其他工作人员见状立即将其送到长征医院。后被告按病假让原告回家休息,发放工资1,723元/月至2014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未告知其腰部有旧伤,平时也未出现过不适。现表示认可医药费金额为3,11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一直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底,超过误工期间,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XXX伤残系其过去交通事故所致,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下属的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某皇家艾美酒店担任客房部勤杂工,劳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客房部仓库工作时不慎腰部受伤,被同事送至长征医院救治。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并发放工资1,723元/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3,112.20元、交通费24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后系列影像学资料,证实原告腰4椎体为新鲜的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结合病史材料,原告原发损伤(腰椎骨折)具有引起腰部活动障碍的损伤基础,而陈旧性骨折(腰2椎体)也具有引起腰部活动障碍的基础,两者共同作用致原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鉴定结论为: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与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后遗腰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工协议、工资单、病历、律师费、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记录、劳务合同、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致XXX伤残,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按照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按鉴定报告6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400元;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按鉴定报告6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未再上班,按照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120日-150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原发损伤(腰椎骨折)具有引起腰部活动障碍的损伤基础,而陈旧性骨折(腰2椎体)也具有引起腰部活动障碍的基础,两者共同作用致原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故应根据原告外伤参与度的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XXX伤残系其过去交通事故所致,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7,9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7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人民币1,248.60元、被告上海某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审判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俊安